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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會議規則   第 三 章 開會 ( 112年06月08日)
第 12 條
本院會議出席、列席人員均應於簽到簿簽名,因故無法出列席者,應於會前通知保訓綜規處。

出席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員代為發言;所屬部會首長之代理人員,應計入出席人數,並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第 13 條
開會前由秘書長報告出席人數,已足開會人數時,主席即宣告開會。已屆開會時間而不足開會人數時,主席得宣告延後開會;延後開會時間已屆,如仍不足人數時,主席得宣告改期開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 14 條
議程所列報告事項應依序進行,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時,應移列討論事項討論之。

出席人員之提案,應有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第 15 條
在會議進行中遇有重要臨時事項,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變更議程,提前處理。

第 16 條
本院會議開議時間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原則。

院會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 17 條
出席或列席人員請求發言,應徵求主席同意,依序為之;二人以上同時請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每位發言宜精簡,以不逾三分鐘為原則。

二次以上發言者,應於前一次發言人員全部結束後為之。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出席、列席人員在會議進行中,如因事須先退席時,應取得主席同意。

第 20 條
參加會議人員對於依法應保密之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新聞發言人統一對外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