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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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 七 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 112年04月26日)
第 39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其分院。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第 40 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依法懲處或懲戒。
第 41 條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