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聘僱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而連續服務滿一年,經服務機關同意,於契約期滿前離職,且離職生效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延後離職者,自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月支報酬,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但契約期滿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月支報酬。
前項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方式,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加發月支報酬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