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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 110年12月29日)
第 1 條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為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原機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及權益保障等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各部、委員會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新機關)之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定者,應訂定新機關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不適用原機關組織法規。

第一項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原機關組織法規除相關掌理事項及編制員額,由行政院以命令調整外,仍繼續適用之。

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其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定前,得由權責機關訂定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

第 3 條
原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其管轄權已依組織法規或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暫行組織規程加以變更,相關之業務法規未及配合修正時,由行政院逕行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其屬原機關精簡者,行政院於必要時並得以命令停止其精簡部分業務之辦理。

原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撤,相關業務法規未及配合修正時,該機關所掌理之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辦理。

第 4 條
原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其有業務接管機關者,由業務接管機關概括承受,繼續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於組織法規完成立法程序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未有業務接管機關者,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及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業務接管機關於組織法規修正或制(訂)定前,得逕將用途廢止之國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為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不動產時,得逕以業務接管機關之名義申請撥用。

原機關經管之其他公有公用財產,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各機關依組織調整,變更機關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者,其相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繼續執行原預算。
二、機關改隸者,由改隸後之機關繼續執行原預算。
三、機關部分或全部業務職掌經調整移撥者,由新機關繼續執行該業務之原預算。
四、前三款情形,有同時兼具者,得併同處理。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預算,仍無法因應時,報經行政院核准,得在各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必要時,由行政院或地方政府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追減預算。

各機關依組織調整,變更其原主管之特種基金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者,其預算之執行,適用前二項規定。

各機關或基金預算依前三項規定調整執行後,其決算應依決算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及以調整後機關彙整時,仍以調整前機關編列,惟應於行政院組織調整生效時,由新機關依規定承接執行。

第 6 條
各機關依組織調整所需之人員處理等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原基金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必要時,由行政院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追加預算。

第 7 條
原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其下列人員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
一、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以下簡稱公務人員)。
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用及約僱人員(以下簡稱聘僱人員)。
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駐衛警察。
四、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
六、退休公務人員及領卹遺族。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後調任(含初任、再任)至原機關服務之人員,公務人員不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聘僱人員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駐衛警察不適用第十四條規定;工友(含技工、駕駛)不適用第十五條規定。

本條例各項保障措施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公營事業員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月支報酬、月支薪津或餉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第 8 條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之移撥,視同改分發其他機關繼續實務訓練,其受限制轉調之限制者,比照前項人員予以放寬。

前二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及原請辦考試機關、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與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 9 條
移撥之公務人員,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辦理派職。但法定編制已無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可資改派時,得以同一官等較低職等職務或低一官等職務辦理派職,並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

第一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應辦理現職人員及經費移撥;其有關人員及經費移撥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前三項人員職系不符者,仍先予派職,並由新職機關於移撥後一年內安排專長轉換訓練,俟取得擬任職務職系專長後再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第 10 條
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

前項以外之移撥公務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俸及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
二、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本(年功)俸及技術或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較原支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四、簡任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仍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應與新職機關內其他簡任非主管人員一併計算考量,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核給主管職務加給。
五、地域加給、其他法定加給及各項獎金,應依新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二項人員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

第 11 條
公務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七個月內,經服務機關同意後辦理自願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退休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符合退休條件之公務人員,得辦理資遣。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之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應領之退休金或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領取之資遣給與,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延後自願退休、資遣者,自前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

公務人員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係於前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資遣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第一項所稱每延後一個月之期間,指自前條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之次月同一日起,至再次月同一日之前一日止,依此類推;前項所稱每提前一個月之期間,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屆齡命令退休人員,自其退休生效日前一個月之十六日至再上個月十七日止,依此類推。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聘僱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而連續服務滿一年,經服務機關同意,於契約期滿前離職,且離職生效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延後離職者,自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月支報酬,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但契約期滿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月支報酬。

前項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方式,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加發月支報酬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 14 條
各機關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件,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得辦理自願退職。

前項人員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不符退職條件者,得辦理資遣。

第一項人員之退職金、前項人員之資遣費標準,除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外,並一次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延後自願退職、資遣者,自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月支薪津,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

駐衛警察屆齡命令退職生效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薪津,依提前退職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月支薪津。

前二項所稱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退職或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加發月支薪津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5 條
各機關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件,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得辦理自願退休。

前項人員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不符合退休條件者,得辦理資遣。

第一項人員之退休金、前項人員之資遣給與標準,除依勞動基準法、工友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等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延後自願退休、資遣者,自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不再發給。

工友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

前二項所稱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加發餉給總額慰助金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6 條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而隨同移撥者,由原服務機關列冊交由新職機關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前項人員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以後復職或回職復薪者,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時,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已投保年資,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基準,發給補償金。

前項人員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第一項補償金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承保機關依前項規定扣回之款項,應繳還原補償金發給機關。

第 18 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
一、住宅輔購(建)貸款事項。
二、員工合法續(借)住宿舍事項。
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事項。
四、公保已投保年資損失之補償作業事項。
五、退休及撫卹給與之支給機關事項。
六、退休人員及公務人員遺族照護之權責機關事項。
七、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

第 19 條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軍職人員及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之人員,得準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本條例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第 21 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