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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 110年12月29日)
第 5 條
各機關依組織調整,變更機關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者,其相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繼續執行原預算。
二、機關改隸者,由改隸後之機關繼續執行原預算。
三、機關部分或全部業務職掌經調整移撥者,由新機關繼續執行該業務之原預算。
四、前三款情形,有同時兼具者,得併同處理。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預算,仍無法因應時,報經行政院核准,得在各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必要時,由行政院或地方政府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追減預算。

各機關依組織調整,變更其原主管之特種基金名稱、隸屬或業務職掌者,其預算之執行,適用前二項規定。

各機關或基金預算依前三項規定調整執行後,其決算應依決算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及以調整後機關彙整時,仍以調整前機關編列,惟應於行政院組織調整生效時,由新機關依規定承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