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各機關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件,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得辦理自願退休。
前項人員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不符合退休條件者,得辦理資遣。
第一項人員之退休金、前項人員之資遣給與標準,除依勞動基準法、工友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等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延後自願退休、資遣者,自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不再發給。
工友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
前二項所稱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加發餉給總額慰助金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