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各機關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件,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得辦理自願退職。
前項人員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不符退職條件者,得辦理資遣。
第一項人員之退職金、前項人員之資遣費標準,除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外,並一次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延後自願退職、資遣者,自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月支薪津,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
駐衛警察屆齡命令退職生效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薪津,依提前退職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月支薪津。
前二項所稱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退職或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加發月支薪津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