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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0年04月27日)
第 39 條
對於行政法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 40 條
行政法人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行政法人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 41 條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時,準用之。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