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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2月03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處理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辦理之。

第 3 條
本府依本府組織法之規定設第一局、第二局、第三局、機要室、侍衛室、公共事務室、人事處、會計處、政風處及法規委員會,分別掌理本府組織法及本規程有關事務。

第 4 條
各局、室、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侍衛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

第 5 條
秘書長為本府首長,綜理府內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其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事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理之。

第 6 條
各單位執行法令如有疑義,應與有關單位研商,或洽請主管機關解釋。

第 7 條
各單位舉行之會議,與其他單位或機關有關者,應將會議紀錄陳秘書長核閱後分送之。

奉指派代表長官或本府出席其他機關舉行會議之人員,對涉及本府基本立場之事項,應事先請示原則,會後並應將開會情形簽報上級長官鑒察,並知會有關單位及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