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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五 章 租稅措施 ( 108年01月16日)
第 24 條
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視同出口,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之已稅進口貨物或國產非保稅貨物,自運入之次日起五年內,原貨復運回課稅區時,免徵關稅;其有添加未稅或保稅貨物者,該添加之未稅或保稅貨物,應課徵關稅及相關稅費。

前二項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已減徵、免徵或退稅者,於再運回課稅區時,應仍按原減徵、免徵或退稅稅額補徵。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期間自課稅區運入自用機器、設備適用第一項及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