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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五 章 租稅措施 ( 108年01月16日)
第 30 條
自由港區事業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應於事前向海關或相關機關申報補繳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