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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1月16日)
第 1 條
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積極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前項但書規定,於第七章罰則不適用之。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由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或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或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區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區域。
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三、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指金融、裝卸、餐飲、旅館、商業會議、交通轉運及其他前款以外經核准在自由港區營運之事業。
四、商務人士:指為接洽商業或處理事務需進入自由港區內之人士。
五、毗鄰: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土地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
(二)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有道路、水路分隔,仍可形成管制區域。
(三)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得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
六、國際港口:指國際商港或經核定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舶出入之工業專用港。

第 4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 5 條
為統籌自由港區之營運管理,並提供自由港區內所需之各項服務,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之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前項主管機關所選定之機關,如非其所屬機關者,應徵詢該被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