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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三 章 民刑事庭 ( 110年06月18日)
第 17 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其行政事務,應分別互為代理;合議審判審判長由該庭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