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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三 章 民刑事庭 ( 110年06月18日)
第 14 條
民刑事庭每庭置庭長一人、法官若干人。

前項庭數之設置,應報司法院核備。

第 15 條
民刑事庭庭長職掌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
四、配置本庭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五、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六、發回更審裁判原因之審查。
七、法律問題之研究。
八、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九、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 16 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意見後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第 17 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其行政事務,應分別互為代理;合議審判審判長由該庭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 18 條
民刑事件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法院分案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第 19 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

第 20 條
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意見及決議記錄於評議簿。

第 21 條
法官配受案件應製作裁判書。

第 22 條
高等法院得指定庭長、法官專責辦理下列事項,並酌予減分或停分案件:
一、檢查所屬法院業務。
二、確定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事項。
四、法令疑義之研擬事項。
五、規劃、推動司法業務革新事項。

第 23 條
民刑事庭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