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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三 章 民刑事庭 ( 110年06月18日)
第 19 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