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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十一 章 附則 ( 110年06月18日)
第 58 條
各單位承辦文稿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應逐級核轉送陳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質逐級授權決定。

前項授權由分層負責明細表定之。

高等法院應訂定該院及其所屬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並陳報司法院核定。

高等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並陳報司法院備查。

第 58-1 條
關於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高等法院指派人員辦理;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支應。

第 5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