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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十 章 公證處 ( 112年06月17日)
第 56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前項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