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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十 章 公證處 ( 112年06月17日)
第 56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前項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第 57 條
院長應定期調閱有關公證案卷,查核有無不適法之公證。

前項調閱得指定庭長為之。

第 58 條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辦理公證處一般行政事務,其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證人報請院長定之。

第 59 條
公證處配置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應受主任公證人、公證人或兼充公證人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監督。

第 60 條
公證分處之設立,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第 61 條
本規程第二十七條於公證處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