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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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十一 章 提存所
( 112年06月17日)
第 62 條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佐理員及其他人員若干人,辦理提存事務。但法院得指定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兼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