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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十一 章 提存所 ( 112年06月17日)
第 62 條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佐理員及其他人員若干人,辦理提存事務。但法院得指定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兼辦之。

第 63 條
提存所辦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第 64 條
提存事件之准許或其他有關提存之處分,應由提存所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決定之。提存所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依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提存事務。

第 65 條
本規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提存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