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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十一 章 提存所 ( 112年06月17日)
第 64 條
提存事件之准許或其他有關提存之處分,應由提存所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決定之。提存所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依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提存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