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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十三 章 書記處 ( 112年06月17日)
第 75 條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簿冊或建檔,其應由庭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即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