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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十七 章 附則 ( 112年06月17日)
第 96 條
各單位承辦文稿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應逐級核轉送陳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質逐級授權決定。

前項授權由分層負責明細表定之。

地方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高等法院訂定,並陳報司法院核定。但福建金門、連江地方法院由直接上級法院訂定,並陳報司法院核定。

地方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並層報司法院備查。

第 97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之四、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