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二 章 院長 ( 112年06月17日)
第 14 條
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第 15 條
院長依法令行使職權得發布命令。

第 16 條
下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審核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候補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類原本之審閱、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類之核閱、司法事務官辦案書類之審閱及其他辦案書類之審閱。
三、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四、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五、所屬人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六、上級機關重要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七、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八、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九、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

第 17 條
院長應隨時考查該院及分院各類案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地方法院分院院長對於該分院之事務亦同。

第 18 條
有關行政事務或法律見解之溝通,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所屬有關職員舉行會議。

第 19 條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其無庭長者,由資深法官或院長指定之法官代行其職務。

前項情形應層報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