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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109年07月09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 3 條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當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