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第一項所稱律師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係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曾受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達十件以上。
二、曾任行政法院法官一年以上。
三、曾任大學院校或研究所助理教授以上,並教授與公法領域相關法律科目一年以上。
四、三年內參加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所辦理與公法領域有關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五、五年內著有與公法領域相關之碩士以上學位論文一篇,或三年內在設有論文審查機制之出版品公開發表一萬字以上論文或著作三篇,或二萬字以上之論文或著作二篇。
前項所稱公法,指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環境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等領域。
法院為第一項選任裁定前,得予擬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法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且符合前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各該行政法院。
律師為他造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行政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法院為前項解任裁定前,應使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