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宣誓條例  ( 109年06月10日)
第 3 條
前條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