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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 109年06月10日)
第 1 條
本條例所列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 3 條
前條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 4 條
宣誓之監誓人,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監誓;直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及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監誓;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主席、副主席之宣誓,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派員監誓。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派員監誓。
三、第二條其他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第 5 條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 6 條
宣誓之誓詞,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二、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誓詞:

第 7 條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所屬機關存查。

第 8 條
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