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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 五 章 附則 ( 99年02月03日)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