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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案件之處理 ( 112年11月29日)
第 44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
二、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三、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四、聲請非常審判案件,移送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審判尚未判決者,移送最高法院。

第 45 條
解嚴後,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函請該管檢察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第 46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確定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解嚴之日,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依前項規定移送執行中之受刑人時,應將行刑累進處遇有關文件,一併移送。受移送之監獄應將受刑人照原級編列,並適用監獄行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47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