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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第 三 節 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 103年01月07日)
第 15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依業務需要加強與當地警察機關聯繫。
二、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必要時,得依規定洽請當地警察、消防及衛生機關派員隨護或提供防護器具。
三、對執行特殊職務公務人員之職務、姓名、相片等個人資料應予以保密。必要時,並提供隱密之工作場所。
四、經常注意民情輿論,適時疏導民怨。其有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遭受侵害之虞時,應立即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處理。
五、建立安全及衛生防護通報系統及公務人員緊急聯絡人名冊。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