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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第 三 節 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 103年01月07日)
第 13 條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機具設備及措施,並隨時注意維護及檢修。

對於執行危險職務所使用之機具設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定期加強維護及檢修。

第 14 條
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並採取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前項危害,應特別注意下列危險來源及事項:
一、工作場所、位置之建置與裝設。
二、執行職務之過程與時間。
三、執行職務之資格與能力。

第 15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依業務需要加強與當地警察機關聯繫。
二、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必要時,得依規定洽請當地警察、消防及衛生機關派員隨護或提供防護器具。
三、對執行特殊職務公務人員之職務、姓名、相片等個人資料應予以保密。必要時,並提供隱密之工作場所。
四、經常注意民情輿論,適時疏導民怨。其有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遭受侵害之虞時,應立即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處理。
五、建立安全及衛生防護通報系統及公務人員緊急聯絡人名冊。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第 16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可能危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資訊,應事前告知。

各機關應建立與執行職務相關危害場所及其危險性質之資料,並供隨時查閱。

第 17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定期實施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增進安全防衛、急救、危機處理等知能,並指導正確執勤方式。

各機關對於執行危險職務之公務人員,應訂定預防危害之標準作業程序,並實施勤前教育。

第 18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有遭受侵害之虞時,應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