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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第 三 節 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 103年01月07日)
第 16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可能危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資訊,應事前告知。

各機關應建立與執行職務相關危害場所及其危險性質之資料,並供隨時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