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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九 節 費用 ( 110年01月20日)
第 52 條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第 53 條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