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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第 四 章 履約管理 ( 108年05月22日)
第 65 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