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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第 四 章 履約管理 ( 108年05月22日)
第 63 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 64 條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第 65 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66 條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第 67 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 68 條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70-1 條
機關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應依工程規模及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險,編製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並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將前項設計成果納入招標文件,並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廠商施工場所依法令或契約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業災害者,除應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處罰外,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規定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