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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11月14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宜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

前項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之事項,不包括涉及技術規格及查驗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但採購專業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仍得提出意見。

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額為公告金額以上。但駐國外機構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第 2-1 條
駐國外機構辦理前條一定金額之採購,其無採購專業人員者,應由國內機關或其他駐國外機構之採購專業人員承辦、審核、協辦或會辦代之。

前項洽由國內機關或其他駐國外機構之採購專業人員承辦、審核、協辦或會辦代之者,得以書面、電子化或人員支援方式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採購專業人員,指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或進階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