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或監造,其評選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及信譽。得包括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二、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三、工作計畫、預定進度及如期如質履約能力。得包括主要工作人數及尚在履約之契約件數、金額及是否逾期等情形。
四、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專長、最近三年之服務紀錄及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本法專業知識之情形。得包括該等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五、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
六、控制合理興建費用之方式。
七、標的完成後使用及維護、營運管理之說明。
八、服務費用、工程造價分析。
九、住民參與、景觀設計、自然生態、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生活美學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等之說明。
十、環境影響及工程風險之評估。
十一、優良技術、工法及產品之採用。
十二、廠商最近五年曾獲與評選案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獎勵情形及過去履約績效。
十三、其他與招標標的有關之事項。
前項評選含競圖者,其評選項目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計作品之設計理念。
二、設計作品之創意性及符合在地文化、生活美學程度。
三、設計作品反映對機關需求之瞭解程度。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廠商或其計畫主持人或主要工作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除廠商提出者外,機關得自行蒐集或至本法主管機關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