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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 二 章 評選及議價 ( 109年09月09日)
第 11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之項目、工作內容及需求計畫。
二、廠商所應具備之專任技術人員及此等人員所應持有之證照或資格,或其他與提供服務有關之資格條件。
三、服務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目標或成果。
四、服務之提供涉及材料、設備或場所之供應者,其規格。
五、廠商應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
六、廠商或其主要工作人員所應具備與招標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服務經驗。
七、收受服務建議書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八、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十、與優勝者議價之方式及決標原則。
十一、計費及付款方式。
十二、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十三、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四、對於未獲選者之獎勵方式及其作品之處理方式。
十五、委託服務費用之預算、預估金額或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
十六、其他必要事項。

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屬第九條之專案管理者,其專案管理人員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為該廠商之專任職員。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需求計畫,其內容得包括計畫緣起、需求說明、基地現況、地質資料、工程經費上限、預計提供技術服務之期程等。

第 13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服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概述及作業流程。
二、基地環境現況及相關法令分析。
三、整體工作進度及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
四、服務費用(採固定服務費用者,提供服務費用分析)。
五、規劃設計理念及構想說明(例如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景觀、自然生態、生活美學、住民參與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等)。
六、設計圖,包括比例尺、大小、尺寸、圖說張數及裱裝等表現方式。
七、設計採用之材料、構造說明。
八、相關法令應提計畫書圖項目等。
九、工程經費概算及主要工程項目之經費分析。
十、營建計畫分析。
十一、品管計畫(含技術服務及重要工程施工項目)。
十二、服務計畫內容、圖說、服務建議書之章節次序等。
十三、工作組織及主要工作人員學經歷、專長。
十四、廠商信譽及實績。

前項第五款至第十款,於委託監造或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時得免載明。

第 14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契約條款,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得附外文譯本;中文與譯文有出入時,以中文為準。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及適用,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其有特殊情形者,從其約定。
三、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並視需要訂明仲裁機構、管轄法院。
四、稅負事前約定,並依我國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人。
五、廠商所應負之責任及良好服務之保證。
六、廠商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有關保險範圍、金額、期限、保單自負額之限制,由機關依服務案件特性定之。
七、服務項目、履約期限及計費方式。
八、各期進度規定,計算進度方式、付款方式及數額。
九、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機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應由機關自行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廠商受委託所設計之計畫書及圖樣,其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十一、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十二、廠商對於委辦案件應秘密之事項及洩密之罰則。
十三、廠商承辦監造服務時應提出之監造計畫。
十四、廠商應依工作性質及約定專業服務項目向機關提出定期報表(日報、週報或月報),包括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之分析及因應對策等,以供查核。
十五、逾期與其他違約事項之規定及逾期違約金上限。
十六、契約終止、解除及結算規定。

前項第十一款之損害,機關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第 15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技術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前項權利,機關得視需要取得授權,或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

第 16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涉及廠商於投標時須提出設計圖或服務建議書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機關對其他得獎圖說之使用條件及其範圍或權限,並得於招標文件規定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獲選廠商,發給一定金額之獎勵金。

前項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獲選廠商所提出之設計圖或服務建議書,機關得依需要給與合理報酬後,取得授權,或取得全部或部分權利。

第 17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或監造,其評選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及信譽。得包括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二、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三、工作計畫、預定進度及如期如質履約能力。得包括主要工作人數及尚在履約之契約件數、金額及是否逾期等情形。
四、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專長、最近三年之服務紀錄及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本法專業知識之情形。得包括該等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五、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
六、控制合理興建費用之方式。
七、標的完成後使用及維護、營運管理之說明。
八、服務費用、工程造價分析。
九、住民參與、景觀設計、自然生態、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生活美學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等之說明。
十、環境影響及工程風險之評估。
十一、優良技術、工法及產品之採用。
十二、廠商最近五年曾獲與評選案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獎勵情形及過去履約績效。
十三、其他與招標標的有關之事項。

前項評選含競圖者,其評選項目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計作品之設計理念。
二、設計作品之創意性及符合在地文化、生活美學程度。
三、設計作品反映對機關需求之瞭解程度。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廠商或其計畫主持人或主要工作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除廠商提出者外,機關得自行蒐集或至本法主管機關網站查詢。

第 18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其評選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於專案管理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與信譽。得包括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二、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三、工作計畫、預定進度及如期如質履約能力。得包括主要工作人數及尚在履約之契約件數、金額及是否逾期等情形。
四、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能力、最近三年服務紀錄及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本法專業知識之情形。得包括該等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五、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
六、服務費用。
七、廠商最近五年曾獲與評選案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獎勵情形及過去履約績效。
八、其他與招標標的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廠商或其計畫主持人或主要工作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除廠商提出者外,機關得自行蒐集或至本法主管機關網站查詢。

第 19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新建建築物之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且服務項目包括規劃、設計者,應要求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及規劃、設計構想圖說(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透視圖等),並應辦理競圖。

技術服務涉及競圖者,招標文件除依第十一條規定者外,應另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之目標及原則。
二、工程名稱及地點。
三、基地資料,包括土地權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圖說、地形圖或現況實測圖、地質調查資料、可能存在之淹水、斷層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規劃、設計內容,包括室內外空間用途、數量、使用人數或面積、使用方式、設備需求、特殊需求及其他需求。
五、允許增減面積比率。
六、工程經費概算。
七、工程期限。
八、圖說內容、比例尺、大小尺寸、張數及裱裝方式等。
九、表現方式,包括模型、透視圖及顏色需求等。
十、其他必要事項。

技術服務金額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規劃、設計採購,其採競圖方式辦理者,準用前項規定。但得不要求製作模型及彩繪透視圖。

第 20 條
機關辦理前條競圖,得採一階段或兩階段評選;其採兩階段評選者,辦理原則如下:
一、第一階段評選以規劃及構想內容為限,第二階段評選包括實質設計內容。
二、第一階段評選免廠商簡報程序。
三、通過第一階段評選者,方得參與第二階段評選。
四、第二階段評選除圖面及文字說明外,並得要求提供建築模型或彩繪透視圖。

第 21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之評選,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

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 22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

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第 23 條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前項議價,不得降低或刪減招標文件之要求及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事項。

第 24 條
機關依前條辦理議價之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二、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機關訂定前項第二款之底價,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議價廠商之報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者,機關得依其報價訂定底價,照價決標。

招標文件得訂明部分服務項目採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