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其評選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於專案管理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與信譽。得包括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二、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三、工作計畫、預定進度及如期如質履約能力。得包括主要工作人數及尚在履約之契約件數、金額及是否逾期等情形。
四、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能力、最近三年服務紀錄及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本法專業知識之情形。得包括該等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五、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
六、服務費用。
七、廠商最近五年曾獲與評選案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獎勵情形及過去履約績效。
八、其他與招標標的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廠商或其計畫主持人或主要工作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除廠商提出者外,機關得自行蒐集或至本法主管機關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