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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四 章 預付款還款保證 ( 108年11月18日)
第 21 條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

機關必要時得通知廠商就支領預付款後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

第 22 條
預付款還款保證,得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前項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機關得要求返還之條件,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並記載於預付款還款保證內。

第 23 條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

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