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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 93年05月19日)
第 16 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17 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 19 條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