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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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規則
( 109年03月13日)
第 4 條
本院委員得備儲存裝置,以書面註明會議名稱、地點及發言時間,要求複製其本人發言之錄影、錄音。
他人發言之錄影、錄音不得要求複製。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