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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規則  ( 109年03月13日)
第 1 條
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貫徹議事公開,保障發言委員權益,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會議實況,應全程錄影、錄音。影音訊號以不經剪輯,不加旁白,不設主持人之方式播出。

前項影音訊號不得做為任何形式之商業目的、廣告、促銷、宣傳、政治目的、選舉或訴訟使用。

第一項會議屬秘密者,不予錄影。

第一項影像之拍攝,應公開透明、忠實記錄會議實況,其拍攝原則如附表。

第 3 條
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會議錄影、錄音等儲存之紀錄,非經院會或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得攜出院外或外借。

第 4 條
本院委員得備儲存裝置,以書面註明會議名稱、地點及發言時間,要求複製其本人發言之錄影、錄音。

他人發言之錄影、錄音不得要求複製。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會議錄影之儲存紀錄永久保存。

前項會議屬公開者,其錄音之儲存紀錄於速記錄刊印公報後,保存一個月;屬秘密者,保存一年。但錄音之儲存紀錄屬於本國或友邦元首在院會會議演講者,永久保存。

第 6 條
本規則經提報院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