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7 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之: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五、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