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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四 節 證據 ( 111年06月22日)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 134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第 135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136 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37 條
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 138 條
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第 139 條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第 140 條
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第 141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第 142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14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3-1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當事人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當事人同意者,證人亦得於行政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之一造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行政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br />

第 144 條
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45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 146 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br />

第 147 條
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 148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9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50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第 151 條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第 152 條
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具結。

第 153 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第 154 條
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155 條
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156 條
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57 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之: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五、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第 158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159 條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如行政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 160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61 條
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第 162 條
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第 163 條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第 164 條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 165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166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167 條
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68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 16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70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71 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172 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第 173 條
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第 174 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175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br />

第 175-1 條
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

第 17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