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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七 節 和解 ( 111年06月22日)
第 219 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