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行政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七 節 和解 ( 111年06月22日)
第 219 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br />

第 220 條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第 221 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第 222 條
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第 223 條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 224 條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條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 226 條
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 227 條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br />

第 228 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228-1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