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行政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七 節 和解
( 111年06月22日)
第 224 條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