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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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266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br />